2014年4月14日21时45分,马龙驾驶车辆行驶至乌鲁木齐市红光山路段时,与肖亮驾驶的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肖亮的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马龙负事故全部责任。肖亮在修车期间产生租车费用1.88万元应由谁赔偿,双方意见不一,肖亮诉至法院。
日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非经营性车辆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法院应予支持。故法院对肖亮主张的租车费用,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最终,法院判决马龙赔偿肖亮租车费306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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